(2017)辽092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淑杰诉刘志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杰,莒广辉,张秀英,刘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808号原告李淑杰,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莒广辉,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张秀英,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刘志勇,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彰武县。原告李淑杰与被告莒广辉、张秀英、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杰、被告莒广辉、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勇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莒广辉、张秀英偿还借款27303元,并给付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的利息9825元;2、要求刘志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莒广辉、张秀英、刘志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莒广辉、张秀英向我借款27303元,约定利息1.5分,刘志勇提供担保。经催要,他们只偿清了2015年2月11日前的利息。莒广辉、张秀英辩称,李淑杰所述基本属实。也同意李淑杰的诉讼请求,但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刘志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莒广辉、张秀英、刘志勇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莒广辉、张秀英向李淑杰借款27303元,莒广辉、张秀英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5%。刘志勇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在担保人处签名。经李淑杰催要,莒广辉、张秀英偿清了2015年2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2017年2月15日,刘志勇在原借条上重新签写:2017年2月15日起担保人刘志勇。一、被告莒广辉、张秀英偿还原告李淑杰借款27303元及利息9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志勇对上款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莒广辉、张秀英、刘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