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天旭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久柱,于海,李天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81执异16号申请执行人陈久柱,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于海,现住扶余市。案外异议人李天旭,男,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郊,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陈久柱与被执行人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于海所有的坐落于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北街百批家属楼6单元302室楼房档案予以查封,未经本院准许不得买卖及产权变更,产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69**号。案外异议人李天旭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是该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6)吉0781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吉0781执91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6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陈久柱、被执行人于海、案外异议人李天旭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案外异议人李天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房屋产权证、协议书及借据一枚,该份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于海欠信用社7万元用其房屋作抵押,案外异议人李天旭借给于海七万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把被执行人于海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从信用社抽回来,并签订协议书约定,于海用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物给李天旭,如果该房屋出卖,卖房款先偿还李天旭。证据2.房屋买卖契约及收据一枚,该份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于海及其妻子赵凤珍将其名下房屋卖给案外异议人李天旭,并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签订该契约后,由于被执行人于海没有地方住,案外异议人李天旭又把该房屋租给被执行人于海使用,租期为2015年10月31日起到2016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6000元。申请执行人陈久柱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房屋产权证能够证明房屋是被执行人于海的,其他的证据都是假的。被执行人于海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案外异议人李天旭提供的证人有:证人张某某,女,1956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父元素三岔河镇郊腰七号村,身份证号码×××。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于海的楼卖给李天旭了,卖房的协议是我给写的,具体日期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了,我是李天旭的大嫂,我和于海没有什么关系。于海的楼照原来在信用社押着,因为于海欠信用社7万元,房照抽不出来,于海就和李天旭说买我的楼你就得拿7万元到信用社抽出房照,这个楼就顶22万元卖给你了。申请执行人陈久柱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执行人于海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陈久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房屋他项解除委托书,该份证据证明房屋是被执行人于海的,向信用社还款解除抵押也是被执行人于海本人还的。案外异议人李天旭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是案外人李天旭给被执行人于海拿的7万元并和于海一起去还款的。被执行人于海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偿还信用社的欠款是案外异议人李天旭借给我的。被执行人于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听证及调执行卷宗查明,申请执行人陈久柱与被执行人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于海所有的坐落于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北街百批家属楼6单元302室楼房档案予以查封,未经本院准许不得买卖及产权变更,产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第000169**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吉0781执9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听证中案外异议人李天旭自认,在其与被执行人于海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又将该房屋租给被执行人于海,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因为当时约定,如果被执行人于海把欠款还给案外异议人李天旭,李天旭就把楼房还给被执行人于海,这样可以省去过户的费用。后期因为被执行人于海还不上欠款,又因为于海妻子在长春照顾小孩没有时间回来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案外异议人李天旭主张法院查封的房屋其享有所有权,要求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吉0781执916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其双方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无法认定买卖房屋的事实,且(2016)吉0781执916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与执行异议无关,故对案外异议人李天旭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李天旭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侯艳华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洪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