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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靳克贤、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克贤,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4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克贤,男,194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齐河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全忠,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所在地址齐河县城齐鲁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王光荣,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宜广,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路,齐河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靳克贤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靳克贤自1960年11月开始在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2003年退休。1964年6月在驾驶拖拉机工作时受伤。1985年5月26日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鲁农机残字第373号残废抚恤证》,认定残废等级为三级甲等。被告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按照1983年12月21日《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关于农牧渔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评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3]农[人]字77号)的规定,参照有关标准向原告发放伤残抚恤费。20142015年度,被告以原告已经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止发放原告的伤残抚恤费。原审法院认为,《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关于农牧渔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评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3]农[人]字77号)是农牧渔业事业单位应当遵照执行的规范性文件,被告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按照文件规定向伤残人员发放伤残抚恤金是其职责所在,因此,对被告认为其是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部令2010年第10号)已经将《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关于农牧渔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评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3]农[人]字77号)废止,自此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伤残抚恤金,因此,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伤残抚恤金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度后的伤残抚恤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靳克贤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靳克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依法足额发放伤残抚恤金,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法院以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将作为发放依据的《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关于农牧渔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评残抚恤问题的通知》废止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停发伤残抚恤金并无不当,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在该通知被废止前后一直向上诉人发放伤残抚恤金。其次,该通知被废止,是因为与废止时的立法有所冲突,有了新的规范性文件或部门规章所代替,不可能被废止后对原来调整的对象如何处理没有法律指引。再次,根据2005年12月29日生效的劳社部发20053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上诉人受伤及评残,都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答辩称:一、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部令2010年第10号)已经将《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关于农牧渔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评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3]农[人]字77号)废止,自此,答辩人无义务向被答辩人支付伤残抚恤费。二、被答辩人称2005年12月29日生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参加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前已经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只能证明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2010年《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关于农牧渔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评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3]农[人]字77号)废止前,被答辩人应享受原来的保险待遇,而[83]农[人]字77号废止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放伤残抚恤金,于法无据,故答辩人无法向被答辩人发放伤残抚恤金。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停发上诉人的因公致残抚恤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向上诉人发放因公致残抚恤费的依据是《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关于农牧渔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评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3]农[人]字77号),农业部2010年11月26日公布的《农业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部令2010年第10号)废止了上述文件,因此,自2010年11月26日起,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继续发放因公致残抚恤费的依据已不存在,故被上诉人于2016年停发上诉人的因公致残抚恤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83]农[人]字77号文件被废止后,应该有新的规范性文件或部门规章所代替,但未提交被上诉人应继续为其发放因公致残抚恤费的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援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已于2016年4月13日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二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34号)宣布废止,因此上述规定的内容已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齐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停发上诉人靳克贤因公致残抚恤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并按时足额发放以后的因公致残抚恤费无法律依据。虽然一审判决对于因公致残抚恤费停止发放的时间认定不准确,但不影响本案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可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靳克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鲲审 判 员  郭喜珂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