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执字第005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与甘正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甘正荣,祝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松执字第00570-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被执行人:甘正荣,男,1969年4月7日生。被执行人:祝金明,男,1980年10月18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松民二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1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1.1708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有及公告费4018元,案件执行费3136元。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扣划被执行人祝金明银行存款10040元。现申请人要求冻结被执行人祝金明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祝金明银行存款52000元。二、冻结被执行人祝金明银行存款5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