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訾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訾某某,曾用名訾某甲,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凌河区,户籍地为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熊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訾某某假借能够帮助办理房照名义于2014年12月2日13时许,在锦州市凌河区某号骗取被害人何丰人民币16000元,用于自身消费。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假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假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情况说明、房屋买卖协议书,证人李某某、马某某、阮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辩论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能力帮助他人办理房照为由,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訾某某退赔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旭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