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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董懿雯、傅延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懿雯,傅延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懿雯,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延刚,男,194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坚政,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倩,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董懿雯为与被上诉人傅延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懿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门诊病例和二类精神药品处方足以证明上诉人患有严重抑郁症。二、上诉人提交的附近商铺老板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店铺因上诉人患抑郁症原因于2016年6月份关门的事实。三、上诉人患病无法继续经营商铺的情况下,法院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四、一审判决书送达程序违法。本案是当庭宣判的,但宣判时没有告知领取判决书的时间,在判后15日之后才将判决书邮寄给上诉人,本案是没有收到判决书情况下上诉的。五、上诉人和万达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万达对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实际开业率不乐观,经营收益达不到预期,导致无法继续经营。六、承租商铺时没有预售证,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傅延刚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患抑郁症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商铺关门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即使上诉人有抑郁症,也不能证明丧失经营能力,与是否解除合同没有关联性,更没有法律依据。目前万达的情况和自身经营不善都会造成上诉人经营不善,属于商业风险。解除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96条的规定,但上诉人不具备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上诉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不但不付出对价,还叫被上诉人分摊装修费用,被上诉人不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懿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从2016年11月6日开始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金华万达商业广场室内步行街17#01号商铺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分摊商铺装修费用,支付原告装修款7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董懿雯(乙方)与金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了其位于金华××室内步行街××#××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放弃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如甲方将该向第三方转让,只要甲方向乙方发出转让通知,本租赁合同下甲方的权利义务即按照甲方通知转让给受让人,乙方应按照甲方通知的受让人的名称、账户向受让人支付租金。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金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商铺。由于万达广场客流量不多,原告店铺的经营举步维艰。关于原告承租的房屋解除租赁合同及租金计付等事项,原、被告及万达公司三方一直在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6月10日,原告关闭店铺,腾空房屋。被告傅延刚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及金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被告)支付到期的租金及违约金、交纳租赁保证金、返还2015年物业费。在该案诉讼期间,金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发出转让的《通知函》,该案现未结案。同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并将商铺钥匙一同邮寄给被告,但被告拒收。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金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金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并已通知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需双方协商一致。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在无解除合同的法定事实及约定情形下,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不能达到合同解除的目的。原告认为其患抑郁症,无法经营商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情形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懿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和用药指导单各一份,证明经三甲医院确诊,上诉人诊断为抑郁症,医生建议上诉人住院治疗,用药单上是用于治疗抑郁症的药物。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生的字迹看不懂,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谓发病一年是病人自述,不是医生判断。即使现在诊断是抑郁症,也是2017年1月9日的事情,不是以前的事。以抑郁症来证明不能经营商铺,应属于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需进行司法鉴定。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显示的内容,仅系初步诊断结果。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医疗机构对上诉人病症的描述为“失眠”或“抑郁症”,且均为初步诊断的内容,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确诊患抑郁症的事实及严重程度。上诉人所主张的患抑郁症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虽上诉人主张万达存在虚假宣传或存在欺诈行为,但即使该情形确实存在,也非被上诉人过错,且商业经营本身存在一定风险,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对上诉人缺乏公平性。关于一审送达程序,并未影响上诉人行使上诉的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董懿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上诉人董懿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