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河东民众健检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彭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河东民众健检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彭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河东民众健检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杜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顺奇,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珍,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超,男。上诉人天津河东民众健检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7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河东民众健检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的工资4875元;2、支付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的医药费1893.25元;3、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8月3日至9月6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9月6日被上诉人已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未提供任何劳动,因此被上诉人无权索要劳动报酬。即使2016年5月18日至8月2日期间属于仲裁期间无法正常提供劳动,也不应全额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彭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河东民众健检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的工资7500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3日至9月6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3、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的医药费4242.2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份,第1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止,第2份续签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操作,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在原告处实际从事放射技师工作,原告单位实行指纹打卡记录考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每天上7:30下12:00。2016年5月31日,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病假工资、高温补贴、岗位补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6)第414号仲裁裁决,载明2016年5月18日原告因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裁决如下:1、原告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病假工资2721.84元;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共计3284.24元;2、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生效。2016年8月4日,被告在法院立案要求原告执行该裁决书,继续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8日给被告发函通知其上班,被告于2016年8月3日到单位,因原告为被告安排调岗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8月23日原告单位工会通过民主决定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9月6日给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签收。2016年8月2日,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续签劳动合同、支付医药费等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6)第624号仲裁裁决,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工资7500元,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工资3000元,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医药费4242.27元,共计14742.27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的工资7500元及2016年8月3日至9月6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一节,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未在原告处工作,但未工作原因系原告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被告提供岗位,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关于被告的平均工资,法院根据被告正常状态下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所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的工资7500元及2016年8月3日至9月6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判令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的医药费4242.27元一节,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故该期间的的医药费应由原告支付,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所就医的北京解放军306医院急诊科及天津解放军254医院等医院,按照报销比例计算,扣除起付金额8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的医药费1893.25元,其余部分原告不应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河东民众健检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彭超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的工资7500元、2016年8月3日至9月6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的医药费1893.2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河东民众健检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河东民众健检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的工资问题,该期间被上诉人虽未工作,但造成被上诉人未工作的原因系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该期间的工资,原审以被上诉人正常状态下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3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不应全额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同意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的医药费1893.2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8月3日至9月6日期间的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在该期间未工作的原因系因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提供工作岗位,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该期间的工资。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津河东民众健检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河东民众健检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