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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冠锋与张梦迪、姚中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冠锋,张梦迪,姚中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723号原告:李冠锋,男,生于2001年6月22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法定代理人:宋金菊,女,生于1967年9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河南华都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张梦迪,女,生于1990年8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被告:姚中选,男,生于1962年10月20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红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冠锋与被告张梦迪、姚中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被告姚中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红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冠锋诉称,2016年12月4日14时,张梦迪驾驶豫R×××××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州路交叉口处时,在向西右转过程中,与沿工业路自南向西转弯的李冠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冠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梦迪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冠锋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张梦迪驾驶的车辆归系其公(公媳关系)姚中选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6226.0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1872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8363元,扣除已支付的25938.06元,请求被告再赔偿92425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梦迪、姚中选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发生事故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应严格审查,姚中选垫付25938.06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请求过高,护理费仅计算住院期间,按1人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4时,张梦迪驾驶豫R×××××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州路交叉口处时,在向西右转过程中,与沿工业路自南向西转弯的李冠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冠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梦迪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冠锋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进行了手术内固定,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26226.06元。对李冠锋左下肢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对营养期鉴定为150天,对护理期鉴定为120天,李冠锋支出鉴定费1400元。李冠锋为城镇居民,户籍地为南阳市××路××号,系在校学生。诉讼中,李冠锋提供交通费票据800元。发生事故的车辆系姚中选所有,由其媳张梦迪驾驶发生事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姚中选垫付原告25938.0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户口本、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张梦迪驾驶机动车与李冠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冠锋受伤,张梦迪对李冠锋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张梦迪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由于张梦迪为全部责任,比例应为100%。李冠锋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已发生26226.06元,予以认定,二次医疗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经鉴定为12000元,符合实际,医疗费合计38226.06元;(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150天,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请求96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120天,原告请求按1人计算,费用为120×92.76=11131.2元;(5)残疾赔偿金,李冠锋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1,系城镇居民,费用为27232.92×20×0.1=54465.84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魏家齐为10级伤残,被告全部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1083.1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186.06元,其余费用68897.04元。由于张梦迪为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承担替代责任,故本院不再就原告的损失数额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节计算,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李冠锋保险金111083.1元。姚中选垫付25938.06元,扣除郑梦迪和姚中选应承担的22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剩余23738.06元,应由保险公司从承担的保险金中支付给姚中选,故保险公司应分别支付李冠锋87345.04元,支付姚中选垫付的费用23738.0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冠锋保险金87345.04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姚中选垫付的费用23738.06元;三、驳回原告李冠锋请求的过高部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已收取1800元,退回745元),鉴定费1400元,共2455元,由原告李冠锋承担255元,被告张梦迪、姚中选承担2200元(不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就不服数额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提交上诉状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动在7日内向本院以现金形式交纳,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