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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齐满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满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92号原告:齐满仓,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满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满仓、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满仓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267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保单约定实际车主为周峰峰,核实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另外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事故经过是否均合法有效,若无拒赔免赔情况,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周峰峰与原告齐满仓签订车辆转让购车协议一份,将登记车主为周峰峰的冀J×××××号车以11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现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上述保险期间内,于2016年11月12日14时50分,王某驾驶冀J×××××号车与尚渤帆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831201652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渤帆无责任。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3份,驾驶员王某驾驶证、冀J×××××号车车辆行驶证原件各1份,车辆转让购车协议书1份。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购车协议签字方不清晰,由法庭依法核实。对于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损失数额及依据1、车损58635元,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2、施救费700元,提交票据1张;3、认证咨询服务费2932元,提交票据1张。合计62267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车损报告鉴定数额过高,与我公司查勘定损数额差异较大,且为交警队委托,我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对鉴定的数额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对于认证咨询服务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且付款方名称并非原告,不能证实为其花费,不应支持。3、对于施救费,付款人并非原告,不予支持。原告补充质证意见:1、对于认证咨询服务费,当时我交钱时是带着行驶证去的,价格鉴证中心按照行驶证上的名字周峰峰开的发票,我说钱是我交的写我的名字,但是鉴证中心不允许。2、对于施救费,当时我把钱给了司机王某,他替我交的施救费,当时施救机构疏忽了,写的是王某的名字。申请证人王某出庭。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认证咨询服务费,为原告方单方陈述,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证人王某证言内容:发生事故时是我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对车辆进行施救,当时原告齐满仓把施救费700元现金给了我,我交给了施救单位,施救单位也没有问就按驾驶证在发票上写了我的名字。原、被告对于证人王某的证言均无异议。经法庭释明义务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原告车辆损失申请书,并预交了鉴定费。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筛选鉴定机构后,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沧州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冀J×××××号车重新进行了鉴定,评估该车车损为56997元。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另查,原告提交了黄骅市广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冀J×××××号车鉴定费为2932元系由原告齐满仓支付。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且该票据为原告单方委托支出的费用,未经公司参与同意,不承担该项费用。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系冀J×××××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为合法有效证件。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冀J×××××号车车损为56997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车损依法确认;施救费700元,系原告对车辆进行施救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认证咨询服务费2932元,系原告为鉴定事故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按重新鉴定车损的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2932×56997÷58635=285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605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依责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满仓保险金60547元;二、驳回原告齐满仓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原告齐满仓承担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65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悦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