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包才元与巴斯夫新材料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才元,巴斯夫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21号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才元,男,193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浦桂珍,女,1933年8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包岳顺,男,195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斯夫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DR.STEPHANKOTHRAD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冰,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慧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包才元因与被申请人巴斯夫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夫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7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包才元申请再审称,其于1996年动迁,原住房400多平方米,仅安置170平方米,未照顾独生子女,且安置房仅登记在一人名下,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巴斯夫公司辩称,其于20多年前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包才元与上海巴斯夫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现为被申请人巴斯夫公司)经协商于1996年签订了涉案安置协议,且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因此,申请再审人包才元于2016年以被申请人巴斯夫公司在拆迁中克扣其安置面积、安置房产权仅登记在原产权人一人名下等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按“拆一还一”标准重新安置,明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包才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包才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才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吉人审判员 王 岩审判员 郭贵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居雯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