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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12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上诉)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56民初1244号之一原告: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中段紫金阳光12号楼A座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210601891D。法定代表人:骆秋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男,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48号2幢1单元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5U3NBX2B。法定代表人:陈美卿,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诉被告重庆五洲易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泰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判决确认五洲公司于2017年2月4日向华泰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一期工程)和(A.C区工程)及其补充协议的通知》无效。还查明,五洲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华泰公司请求判决:判决确认五洲公司于2017年2月4日向华泰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一期工程)和(A.C区工程)及其补充协议的通知》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华泰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的起诉,已构成了重复起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40元),退还原告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 勇人民陪审员  曾小波人民陪审员  孙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常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