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4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奴海与马木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奴海,马木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4民初313号原告:张奴海,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东乡族,无固定职业,哈巴河县阳光华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马木沙,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哈巴河县萨尔布拉克乡阿克塔木村农民。原告张奴海与被告马木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奴海、被告马木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奴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21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自原告处借取现金2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马木沙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钱是担保人马军借的,原告把钱给了他没给我,我也不知道到底借了多少钱。当时马军要问原告借钱,因为他在原告那儿还有欠款未还,所以马军让我给原告打欠条,说一个月就会还,所以我就帮他打的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张奴海与马军在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门口找到被告马木沙,由马木沙与原告张奴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木沙自原告处借取现金21000元,马军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是借款本金的200元,被告马木沙以自己房子做抵押,原告张奴海实际交付本金20000元,但该款直接交付至担保人马军,该款被告马木沙至今未偿还。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马木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马木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马木沙认为该款是马军借的,被告马木沙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应当偿还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木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偿还原告张奴海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马木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承 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加玛丽·博拉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