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更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郑雨龙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雨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525号罪犯郑雨龙,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甬象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雨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院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甬象刑执字第9号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4)甬象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郑雨龙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郑雨龙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郑雨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雨龙因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实施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雨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吸食毒品,情节严重,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雨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