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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永国与张政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国,张政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国,男,1966年6月1日出生,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职工,住红星四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迎祥,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政国(曾用名张增国),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农民,住十三师红星四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住所地十三师红星四场。法定代表人:马德胜,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系十三师红星四场水电一所所长,住红星四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召霞,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国因与被上诉人张政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以下简称红星四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迎祥、被上诉人张政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被上诉人红星四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刘召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原告张子银、郭录全、张政国、张芳芳、许卯胜五人的诉讼请求均是要求原审第一被告红星四场将已安装在更新水井上的电表恢复原状,这属于红星四场将电表装而复拆的职务行为,涉及该水井的井权问题,这与原审第二被告张永国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令张永国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原告张政国等五人在一审庭审及质证中均未提出因张永国没有将自己名下的电表安装到位而导致五原告2015年无水浇灌的事由,而是强烈拒绝使用张永国的电表。可以证明张永国名下的电表早已安装到位,只是五原告拒绝使用才导致耕地荒芜。三、2014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第一次执行(2014)哈垦民初第612号判决,要求五原告将破坏的棉田滴灌设备恢复原状,当时张永国已将电表安装到位,但经测试五原告破坏的管道仍然漏水。张永国又申请第二次执行,直到2015年4月14日,五原告才重新购买滴灌设备材料,经通水试压后验收合格,该电表至今安装在水井上。四、一审法院以张永国于2015年9月25日向红星四场递交的《申请用电报告》和《保证书》认定张永国在当日才将电表安装完毕。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这两份证据是在红星四场多次调解,而五原告仍坚持恢复张子银电表的情况下,让张永国补写的,并不是张永国安装电表的真实时间。五、2016年春耕时,张永国主动检修机井设备,准备让大家浇水种地,但张子银等五人横加阻拦,坚持不装张子银的电表绝不让浇水。因此张政国等五人的种植损失是其坚持不用张永国的电表而导致的,不应由张永国承担责任。六、红星四场明知更新改造的所谓张子银的水井不属实,明知张永国是该井合法公认的井权人,却错误地准许张子银安装电表,之后又将电表拆除。红星四场虽然纠正了职务行为,但引发了五原告要求恢复电表原状之诉,因此红星四场是有过错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七、一审开庭时参加审理的审判长与一审判决书上写明的审判长不是同一人,擅自变更合议庭成员,属程序违法。一审原告张子银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红星四场水电管理所将张子银水井电表恢复原状”。而一审判决书中却将该诉请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红星四场将原告申请安装的电表恢复原状”。前者属原告五人确权之诉(电表权即井权),后者属一审法院未经原告五人申请变更而代原告变更诉请,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应以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井权前置为由,驳回五原告的起诉。而一审却以红星四场不适格且无过错为由,判决张永国承担赔偿责任,属程序错误且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张政国辩称,五原告主张土地撂荒的损失应由张永国和红星四场共同赔偿,但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损害结果是张永国一人造成的,五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案是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是否承担责任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来确认。导致五原告土地撂荒的直接原因是张永国不及时将拆除的电表安装到位,五原告无法灌溉造成的。因涉案土地上的机井电表由张永国一人控制,五原告自2014年起多次要求其安装电表并向原告提供电卡以便购电浇水,但其拒不配合,导致五原告自2014年至今都无法用水。无奈之下张子银只能向红星四场申请重新安装电表,安装后因张永国无理取闹红星四场又将电表拆除。2015年4月经一审法院执行五原告已将滴灌设备恢复原状,但张永国直到2015年9月才将电表安装完毕,最终导致2015年土地撂荒。张永国主张其已于2014年年底安装好电表,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虽然张永国于2015年9月装好电表,但其拒不交付电卡,导致五原告无法持卡买电用水,因此2016年五原告的土地仍未耕种。但张永国还自行打了另一口井,所以他的60亩土地在2016年可正常耕种。五原告起诉只是希望找到合理的方法能够保证土地的正常耕种,所以在红星四场主持双方调解时五原告就建议更换为一表多卡的电表,这样大家可各自持卡购电,即方便生产,也不会因分摊电费而产生纠纷,红星四场水电所表示只要与张永国协商一致就可安装,但张永国一直无理拒绝。张永国只是200亩土地的承包人之一,其承包土地的份额也比其余五家少很多,他只是代表大家管理机井,并不是井的所有权人,张永国应保证机井灌溉范围内全体承包人的正常用水,否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红星四场辩称,我场一直是按照“一井一户一卡”的制度对机井进行按户管理。涉案的200亩土地属于家庭农场,涉案的机井和电表均登记在张永国名下,张子银在未与张永国协商一致,原电表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申请重新安装电表,不符合机井的管理制度,因此红星四场将张子银申请的电表予以拆除,并无过错。五原告的种植损失,并不是红星四场导致的。红星四场已向张永国发放了电表,允许其购电用水。红星四场拆除张子银的电表并不会造成五原告的土地无法用水。五原告受损的原因是其家庭农场内部各承包户之间对机井的使用产生矛盾而导致的,张永国作为机井的户主有义务保证其他承包户用水。因此五原告的损失应由张永国承担。对于五原告建议安装一表多卡以便妥善解决双方纠纷的问题,只要张永国同意,红星四场就可以安装。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政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红星四场下属的水电管理所将张子银水井电表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棉花地损失30600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2月1日,被告张永国将其从被告红星四场承包的位于红星四场二连XXX24-25条田172亩土地中的30亩转让给原告张政国,2003年12月,张永国又转让给张政国土地4亩,为此双方于2004年1月13日补充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该土地为一口井总体灌溉,经营方式为股份制,共同使用机井及配套设施,总股份为200股,其中乙方(张政国)占34股”。自2001年受让土地至今,张政国一直与张永国共用一口机井灌溉棉田。该机井及机井上的电表均登记在张永国名下,电表只配备一张电卡,灌溉时需持电卡购电才能浇水,电卡一直由张永国保管。2014年4月,因机井出水量不足,张政国与共用该机井的另外4个种植户(张子银、郭录全、张芳芳、许卯胜)共同与张永国协商更新机井。后由张政国、张子银、郭录全、张芳芳、许卯胜出资重新打了一口新机井并投入使用。在使用机井灌溉过程中,张政国及其他四人与张永国因分担新机井打井费用产生了矛盾。2014年6月,张政国、张子银等人与张永国因争抢浇水发生争执,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最终张政国、张子银等人将机井上安装的沉沙罐拆卸,张永国将机井电表拆除。后张政国、郭录全、张芳芳、许卯胜四人又将各自棉田中安装的用于串联滴灌设施的主水管阀门拆卸。最终,双方上述行为导致各自当年种植的棉花旱死。2014年9月24日,张永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政国、张子银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哈垦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政国、张子银等人将破坏的沉砂灌恢复原状,张政国将其棉田中的设施(阀门)恢复原状。判决宣告后,张永国不服,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永国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判决生效后,经原审法院执行,最终于2015年4月14日将沉沙罐及阀门全部恢复原状,并经张永国验收合格。2014年6月,张永国将电表拆除后,同年10月经案外人张子银以其个人名义申请,被告红星四场为涉案共用机井安装电表。张永国得知后,找红星四场交涉。红星四场得知张子银事先未与张永国协商,且涉案机井原有电表仍然存在后将重新安装的电表拆除。2015年9月29日,被告张永国向被告红星四场递交申请报告一份,载明:“在2014年因本条田用水,双方发生纠纷,因本人是户主,为了维护本人利益,本人拆掉电表,现本人已装好电表,请水电所验收,合格后我们将用电”。根据原告张政国提交的(2014)哈垦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9月1日,张政国以张永国拆除电表,导致其种植的棉花无水灌溉,造成棉花旱死,要求赔偿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后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政国的棉田现场实测面积为34亩。为确定原告张政国2015年度棉田损失,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第十三师2015年度的手采棉棉花成本效益数据》,证实2015年度红星四场辖区内皮棉亩均收益为997.50元,皮棉加工费为每亩16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原告张政国要求恢复原状的机井电表系案外人张子银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红星四场申请安装,张政国并非本案中涉案电表的申请人,因此其无权要求红星四场将张子银申请安装的电表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红星四场将张子银申请安装的电表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政国与被告张永国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张永国共用一口机井(包括机井上电表、电卡),因共用机井上的电表及电卡均登记在张永国名下由张永国管理,故张永国应当确保张政国正常使用电表及电卡进行灌溉。2014年6月,张政国等人与张永国因分摊打井费用发生纠纷后,张永国将共用机井上的电表拆卸,至2015年9月才将电表重新安装,导致张政国承包的34亩棉田因无水灌溉而造成损失。对原告张政国、被告张永国认为案外人张子银申请安装的电表是被告红星四场拆除的,故张政国的损失应当由红星四场承担的意见。因张政国与张永国之间存在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双方共用一口机井,机井、电表均登记在张永国名下,由张永国管理,故张永国系确保张政国正常使用电表、电卡的义务主体。2014年6月,张永国将电表拆除后未及时安装是导致张政国无法正常灌溉,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综上,故对张政国、张永国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张永国认为导致原告张政国2015年度棉田损失的原因是原告张政国及案外人张子银等人未及时将其破坏的沉沙罐、阀门恢复原状,故原告的损失与张永国无关的辩解意见。根据该院执行庭于2015年4月14日制作的执行笔录证实,张政国、张子银等人拆除的沉沙罐及破坏的阀门已于2015年4月14日经执行后恢复原状,并经张永国验收合格。因此时仍为棉花播种时节,若张永国将电表安装完毕,张政国仍可以灌溉、耕种土地,故对被告张永国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张永国辩称,其已于2014年年底将共用机井电表安装完毕,但原告张政国始终未向其提出要求灌溉土地主张,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因张永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4年年底将电表安装完毕,且根据张永国于2015年9月29日向红星四场递交的申请书证实,张永国于2015年9月才将电表安装完毕,9月29日才向红星四场水电所申请供电。在张永国未将电表安装完毕、未申请供电之前,即便张政国提出使用电表进行灌溉的要求也无济于事,故对张永国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张永国于2014年6月将共用机井电表拆除后,直至2015年9月29日才将电表安装到共用机井上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张政国所种植的34亩土地无水灌溉,最终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故张永国应当对张政国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永国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该院调取的第十三师2015年度的手采棉棉花成本效益数据,证实2015年度红星四场辖区内皮棉亩均收益为997.50元,皮棉加工费为每亩160元。因该数据显示的是皮棉亩均收益,而棉农卖出去的棉花为籽棉,籽棉经过加工后生产出皮棉,因此每亩160元的皮棉加工费为棉花买受方的生产成本,不应计算为棉农的种植成本,即红星四场辖区内的籽棉亩均收益应为1157.50元(997.50元+160元)。上述数据直接反应了红星四场范围内2015年度棉田亩均收益情况,该数据可作为计算原告张政国2015年棉田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2015年度棉田的经济损失为39355元(34亩×1157.50元)。现原告仅主张30600元,原告有权利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张永国应向原告张政国赔偿2015年度的棉田损失30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六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政国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四场将张子银申请安装的电表恢复原状(重新安装)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张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政国赔偿2015年度棉田经济损失30600元;三、驳回原告张政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50元,由被告张永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永国提交了以下证据:购电票据一张,证明其在2014年11月26日交电费3000元。可证实张永国在2014年年底即原审法院执行时就已将电表安装完毕。被上诉人张政国、张子银、郭录全、张芳芳、许卯胜、红星四场共同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只能证明买电的事实,与张永国是否安装电表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是张永国购电的收据,不能证明其安装电表的时间。另查,根据上诉人张永国与五被上诉人的陈述:虽然2015年度双方已将电表安装完毕、滴灌设备恢复原状,但双方仍因机井的使用问题产生矛盾,导致2016年张子银、张政国、郭录全、张芳芳、许卯胜五人的土地因得不到灌溉而撂荒。张永国的60亩土地因有其他水井可灌溉,因此2016年属正常耕种。本案二审庭审后,正值2017年的春耕季节,本院为减少种植损失,合理妥善地解决双方的纠纷,于2017年4月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五被上诉人为了张永国能配合其顺利用水,表示自愿放弃其主张的2015年棉田损失的一半,六人可向红星四场申请办理“一表多卡”的电表,这样六人可分别持自己的电卡购电浇水,也可避免日后因分摊电费而产生纠纷。或者张永国也可将电卡交给水电所保管,先由张永国浇水,之后五被上诉人再去水电所持卡购电。但张永国不同意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两个调解方案,坚持认为机井、电表登记在其名下,就应实行“一井一户一卡”,电卡只能由其本人掌管。最终双方调解无果。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对张永国上诉主张一审擅自变更合议庭成员以及变更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查阅了一审案卷后认为,一审在第一次庭审后更换了一名合议庭成员,虽未通知双方当事人,但更换后的合议庭成员参加了庭审后的两次调查质证,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一审判决书写明的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开庭审理的诉请与原审原告起诉状的内容实质上是一致的,均是要求红星四场将张子银申请的电表恢复原状,张永国也针对该项诉请进行了答辩,并不存在原审法院擅自变更诉请的情形。因此,一审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张永国上诉主张本案应由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井权作为前置程序。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原审原告虽然诉请红星四场将拆除的电表恢复原状,但其实质目的是要求另行安装电表以便灌溉土地,并非针对被损毁的电表本身。因此一审将案由确定为恢复原状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纠正。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因用水产生矛盾而导致棉田受损的赔偿纠纷,双方的法律关系实质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井权问题,无需行政确权前置。综上,上诉人张永国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张政国等五人的棉田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首先,涉案的200亩土地最初是由张子银和张维国共同与红星四场签订土地开荒承包合同,以家庭农场的方式进行开发的。这200亩土地上的机井是为了灌溉土地而依法修建的,该机井属于土地上的附着物,与该土地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之后张永国将自己承包的其中一部分土地以同等条件和同等方式分别转让给郭录全、张政国、许卯胜、张芳芳,并在与张政国、郭录全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土地为一口井总体灌溉,经营方式为股份制,共同使用机井及配套设施,总股份为200股,大家按照承包土地的亩数享有股份。自张永国转让土地给上述四人之后,包括张永国、张子银在内的六人,已按协议的约定共同使用该机井各自种植土地达十余年之久。2014年张永国与其余五人因更新机井产生矛盾后,张永国也在2015年9月30日出具保证书并做出承诺,保证张子银正常使用机井。因此不论从双方的约定还是实际履行中都可证实该机井是由六人共同使用。红星四场虽然将机井、电表登记在张永国名下,只是团场对机井的一种管理制度,不能由此认定该机井归张永国一人使用。张永国作为机井的登记人、电卡的控制人,负有保证、协助其余五人正常使用机井灌溉的义务。其次,张永国上诉认为其在2014年11月原审法院执行(2014)哈垦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时已将电表安装完毕,被上诉人张子银、郭录全、张政国、张芳芳、许卯胜、红星四场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做出上述一审判决,之后张永国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是在2015年4月14日执行上述判决的,因此张永国主张其安装电表的时间与原审法院执行的时间并不一致。再者,张永国在二审中自述,电表装好后还需由他本人向水电所申请用电。据此可知,张永国安装电表只是用水的一个环节,张子银等五人要实现浇水还需要张永国向水电所申请供电,并向五人提供电卡购电才能用水。而根据张永国的申请书,可知其是在2015年9月才向水电所申请验收电表及供电的,此时早已过了2015年的棉花耕种季节。张永国主张其已于2014年年底安装好电表,对此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张永国对五被上诉人提出的两个较为合理且可行的方案,均无理拒绝,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阻碍被上诉人正常用水的恶意。综上,张永国未及时安装电表以及不愿履行配合义务是导致五被上诉人在2015年不能耕种的直接原因,张永国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张永国上诉认为红星四场将张子银申请的电表拆除,是导致张子银等五人棉田受损的直接原因。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张永国、张子银从红星四场承包了200亩土地并签订承包合同,红星四场也针对这200亩土地发放了电表、电卡并将机井登记在张永国名下,准许承包人用水。因此该机井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满足200亩土地的灌溉用水。张永国将其承包的一部分土地转让给张政国、郭录全、张芳芳、许卯胜,而红星四场与这四人并未签订承包合同,因此张永国是确保其余五名承包人正常使用机井灌溉的义务主体。红星四场将张子银申请的电表予以拆除,是按照机井管理制度所采取的管理措施,虽然对解决双方的纠纷未起到积极的作用,但不会直接导致张政国等五人的土地撂荒受损。因此红星四场拆除张子银电表的行为与五人棉田受损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永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0元,由张永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晓玉审判员  胡旭东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