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长发与戴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发,戴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552号原告:李长发,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宾,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李长发诉被告戴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戴宾给付所欠劳务报酬50000元;2、由戴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李长发自2014年起就在被告承建的郎溪县开发区金马机械厂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劳务工作,对李长发的劳务报酬,戴宾仅支付了一部分。2016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戴宾欠李长发工资款50000元,戴宾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6年端午节付清。期限届满,戴宾未能给付。戴宾未作答辩。李长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长发身份证,证明李长发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戴宾拖欠原告劳务报酬50000元。戴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李长发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形式要件及来源均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自2014年起,李长发就在戴宾承建的郎溪县开发区金马机械厂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劳务工作。期间,戴宾支付了李长发部分劳务报酬。2016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戴宾欠李长发工资款50000元,戴宾向李长发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端午节付清。期限届满,戴宾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戴宾拖欠李长发工资款50000元,有戴宾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劳务法律关系明确,戴宾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戴宾未能按期给付上述工资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李长发主张戴宾给付工资款5000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长发工资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戴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