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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蒲某某和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曾用名吴建荣);康某某;杨某乙;韩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某某,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西津村民委员会,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康某某,杨某乙,韩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西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负责人:周孝云,该村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49年6月15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吉,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汉族,1938年8月9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宇,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曾用名吴建荣)(曾用名吴建荣)(曾用名吴建荣)(曾用名吴建荣),男,汉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汉族,1960年3月18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53年4月15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59年10月11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诉人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西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津村委会)、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康某某、杨某乙、韩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与上诉人签订《买房契约》的不是吴某乙,而是吴建荣,且该证据在一审中没有进行质证。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一审判决认定“当时的村委会与张永莲的儿子蒲某某达成收回蒲某某一家所有的承包土地,1995年西津村作为七里河区第二轮土地承包试点村开始实施,根据大会决议,已出嫁的女子或去世人员将第一轮承包地收回,故被告西果园村委会将原告的承包地转包于被告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康某某、杨某乙、韩某某耕种”的事实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按照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的规定,蒲某某家庭土地承包户所承包的土地,并不能因为其父亲的去世和姐姐蒲华的出嫁而自动取消,而是应该在原有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延续。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进行处理。西津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杨某乙、韩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交回原告家庭承包土地11.2亩(其中水地4.9亩,旱地6.3亩),估值约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蒲某某系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西津村村委岗家营村民。1983年1月蒲生贵(原告蒲某某的父亲)以户主身份以家庭为单位与西果园镇西津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11.2亩(其中水地4.9亩,旱地6.3亩)。土地承包时,家庭成员为蒲生贵、张永莲、蒲华玲和蒲某某。1992年蒲华玲出嫁,后将其户口迁出。1995年8月蒲生贵去世,原告成为户主。之后,原告蒲某某外出打工,并于1997年将宅基地、住房出售于该村村民吴某乙,自此至今,原告蒲某某与母亲张永莲未在本村生产生活。其父承包的土地无人耕种,处于荒芜状态,给村委会农业费征收工作带来不便,当时的村委会与张永莲及其子蒲某某达成收回蒲某某一家所有的承包土地。1995年西津村作为七里河区第二轮土地承包试点村开始实施,根据大会决议,已出嫁的女子或去世人员将第一轮承包土地收回。故被告西果园村委会将原告的承包地转包于被告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康某某、杨某乙、韩某某耕种。其中吴某甲、康某某、韩某某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证。杨某甲向法庭出具农民承担义务明白卡、惠农明白册、存折,证明其自1995年起一直耕种诉争土地并交纳相关的税费和交粮。2000年10月23日,岗家营村民小组与吴某甲签订的承租协议可以映证以上事实。原告蒲某某未参与西津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未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证。原告蒲某某在1995年至今20年期间从未因土地承包问题提出过异议。现因2015年天然气管道征地产生土地补偿费用后而多次向被告西津村索要其第一轮承包土地,遂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蒲某某在其父去世后并未耕种承包地而是外出打工,其母亲张永莲也未耕种,母子两自1995年后均未在本村生产生活,导致其父承包的土地荒芜,根据当时该村的政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故原告蒲某某家庭的承包地已经被依法收回,村委会已将承包地重新承包给本村村民。且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蒲某某也未与西津村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未取得二轮土地承包证,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蒲某某要求被告交回家庭承包土地11.2亩的诉请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应当驳回原告蒲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蒲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杨某乙提交其与西津村委会在1996年11月11日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证书,证明涉案的土地系其合法承包。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应在一审提交,被上诉人未提交又未提出合理理由,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西津村委会把涉案的土地发包给杨某乙属于违法发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补充查明,被上诉人吴某乙曾用名为吴建荣。本院认为,涉案的承包土地11.2亩(其中水地4.9亩,旱地6.3亩),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确由蒲某某的父亲蒲生贵承包。1995年8月,蒲生贵去世。1997年3月8日,蒲某某将其家的宅基地、住房以及果树出售给吴某乙(吴建荣)。1995年,西津村委会作为七里河区第二轮土地承包试点村开始发包土地并一直延续到1998年。自1995年起至今,蒲某某与其母亲张永莲离开西津村,未在西津村生产生活。因涉案的土地长期无人耕种且处于荒芜状态,西津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涉案的土地发包给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建荣)、康某某、杨某乙、韩某某耕种,该六人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述事实表明,蒲某某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其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现蒲某某要求向其交回涉案土地11.2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蒲某某上诉提出《买房契约》在一审中没有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的理由,本案中,《买卖契约》系蒲某某与吴某乙(吴建荣)签订,该证据在一审庭审时虽未进行质证,但在一审的庭审调查阶段,蒲某某与吴某乙(吴建荣)对《买卖契约》上约定的事实均进行了陈述,且双方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虽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没有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蒲某某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蒲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蒲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莲代理审判员  雷 婧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菊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