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阳竹卿与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竹卿,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507号原告阳竹卿(曾用名阳竹钦),男,193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交通路市。被告李超,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原告阳竹卿与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竹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二笔借款共计48.5万元,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超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超系原告阳竹卿堂外甥。自2010年起,被告以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2014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据,2014年元月1日,今借到阳竹卿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万三千元整,¥463000.00元,借款原因说明:月息贰分,壹年结算一次,借期壹年,急用提前一星期通知,借款人签章:李超”的借据。同年1月30日,被告以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阳竹钦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元,月息2%,需急用请提前一星期通知,李超,2014年1月30日”的借据一张。同日,原告转账2.2万元给了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遂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法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所欠原告的二笔借款立有借据,且原告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已将共计48.5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共计48.5万元的借款本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款本金46.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竹卿偿还借款本金48.5万元,其中46.3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日起、2.2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75元,减半收取4288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彭爱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