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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高海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海南,男,1991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5日经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海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海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海南于2016年10月25日9时许,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在安溪县凤城镇北石兴安路从华夏大酒店门口往解放大桥灯控路口行驶,至凤城镇利民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高海南于2016年10月25日9时52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7.30mg/100ml。被告人高海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海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高海南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海南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海南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高海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海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逸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