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7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林雪英与刘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英,刘巧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7520号原告:林雪英,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悌霖,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巧丽,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林雪英与被告刘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悌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巧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巧丽立即偿还林雪英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林雪英、刘巧丽系朋友关系,刘巧丽于2015年8月5日因家庭生活需要,向林雪英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以2.5%计息,每月利息750元。刘巧丽于2015年8月16日转汇第一月利息人民币750元给林雪英,从2015年9月5日至今日刘巧丽未对林雪英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刘巧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巧丽于2015年8月5日向林雪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林雪英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期一年。每月利息为百分之二点五(2.5%)。如需回款,提前十五天通知。月初付息。”刘巧丽于借款人处署名捺印。同时双方约定刘巧丽应向林雪英指定的银行账户(即户名:林雪英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48)付息。借条上有手书“建行62×××48”字样。当日,林雪英以现金形式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刘巧丽,刘巧丽于2015年8月16日向林雪英上述账户转账支付利息750元,而后未再付款。上述事实,有林雪英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以及林雪英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巧丽向林雪英借款30000元,有刘巧丽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刘巧丽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林雪英要求刘巧丽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林雪英与刘巧丽约定月利率2.5%已超过法律保护限度,故林雪英要求刘巧丽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借款后刘巧丽仅支付一个月利息,故刘巧丽仍应支付自2015年9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刘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巧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雪英偿还借款30000元,并应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9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林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林雪英负担35元,由刘巧丽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审 判 员 郑丹红代理审判员 吕俊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玉虹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