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宜昌桃���岭饭店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泽茂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桃花岭饭店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泽茂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191号原告宜昌桃花岭饭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29号。法定代表人陈少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泽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郑帮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寇志中,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昌桃花岭饭店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泽茂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程丹独任���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桃花岭饭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鹤彦,被告湖北泽茂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桃花岭饭店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就被告在原告处消费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多次消费,截至2015年7月28日,共计消费41049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餐饮等服务费,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餐饮等服务费共计410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泽茂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协议属实;2、被告在原告处确有消费,具体数额在质证中确认;3、公司现在性质政策改变,经营困难,请求暂缓支付。���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宜昌桃花岭饭店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泽茂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住房的协议价格;餐饮、康乐、会议室的优惠折扣;付款方式为签单挂账协议,于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在饭店的消费;预定保留、退房时间、签单人等。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湖北泽茂化工有限公司在宜昌桃花岭饭店股份有限公司累计消费41049元。庭审中,湖北泽茂化工有限公司对《协议书》、消费金额41049元均无异议。上述主要事实有《协议书》、《结账单》、发票,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宜昌桃花岭饭店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泽茂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湖北泽茂化工有限公司在宜昌桃花岭饭店股份有限公司消费后未按约定的时间结清已构成违约,故宜昌桃花岭饭店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湖北泽茂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其消费欠款410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泽茂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宜昌桃花岭饭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消费欠款41049元。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湖北泽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宜昌桃花岭饭店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