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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曹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磊,男,1998年11月8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南陵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根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曹磊以熊状广告服作掩护,秘密进入位于南陵县籍山镇江南米市的至尊酒吧,用手强行拉开二楼吧台内带锁的抽屉,并窃取抽屉内现金2450元和硬中华香烟一包。当日,被告人曹磊被代某,4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曹磊的母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45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代某,肖某、叶某,4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本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磊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曹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慜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