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志国与被上诉人吕朦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国,吕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国,男,1985年1月4日出生,住黑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朦,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住黑河市。上诉人王志国因与被上诉人吕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浩,被上诉人吕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吕朦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王志国对白荣强所证实的内容认可是错误的,并未有王志国给吕朦1万元的事实存在,王志国已向吕朦偿还了全部借款。41万元借款合同没有成立,王志国未收到此笔41万元借款。吕朦辩称,王志国、吕朦与白荣强之间买林子款与本案的40万元借款没有相关性,41万元借款合同是王志国同意返还占用买林款出具的凭证,并非王志国欲借41万元的借款合同。吕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志国给付尚欠款40万元,并由王志国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为原告出具两个借条、一个借款合同,即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没有借款日期;借款合同:借款方王志国,借款41万元,王志国在借款方签字,合同其他款项及日期空白��原告称两个借条和借款合同是一天书写的,被告偿还的65万元是借款合同41万元、借条24万元,另一笔欠条40万元没有偿还。被告认为两个借条和借款合同不是一天写的,被告偿还65万元是两个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另查明,案外人白荣强证实,2013年白荣强陆续在被告处借款,后被告告诉白荣强,款是原告的,2014年(时间记不清)白荣强为原告出具欠条69万元,因白荣强未拿到此数额借款,提出异议,经原、被告及白荣强协商,由白荣强偿还原告40万元,被告王志国偿还原告29万元。另外在黑河市丝丝理发店对过台球厅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被告及白荣强在场),后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被告再给利息1万元。被告对白荣强所述事实认可,但认为此笔借款已偿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万元。被告认为借款已还清,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24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该认定。借款合同41万元,该合同虽然只有被告签字,其他款项空白,但有白荣强证实借款的经过,可以相互佐证,且被告对白荣强所述无异议。被告称已将借款偿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已偿还原告65万元是两个借条的借款数额与借条上数额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判决:被告王志国给付原告吕朦借款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一次付清。预交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应收取案件受理费3,650.00元,由被告王志国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志国向吕��出具的欠条、借条和借款合同涉及三笔款项40万元、24万元、41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41万元是否实际交付后生效,王志国已还款项是否包含本案争议的40万元。吕朦主张王志国偿还吕朦借款65万元,系偿还借款24万元、41万元,尚欠借款40万元。王志国主张41万元并未实际交付,一审时其对吕朦认可的还款数额65万元未予否认,称已还款项包括借款中的40万元和24万元,二审时其称还款是64万元。因为吕朦持有41万元借款合同,白荣强证实41万元借款的经过亦已实际交付了借款,王志国一审和二审主张的还款的数额不一致。所以王志国关于41万元借款合同中的款项未收到、已偿还款项不能认定为偿还4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志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王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碧旭审判员 刘树军审判员 贺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