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宁民初字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文玉与蒋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玉,李叶丽,李柏青,蒋丽方,蒋超,蒋禄恺,蒋玉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宁民初字1766号原告:唐文玉,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原告:李叶丽,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国,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柏青,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被告:蒋丽方,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被告:蒋超,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被告:蒋禄恺,男,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被告:蒋玉华,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君,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文玉、李叶丽与被告李柏青、蒋丽方、蒋超、蒋禄恺、蒋玉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柏青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叶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玉、李叶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唐文玉医疗费3368.74元,误工费1104元,护理费759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35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营养费550元,合计赔偿原告唐文玉10531.74元;二、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李叶丽医疗费5818.31元,误工费3591元,交通费819元,护理费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35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赔偿原告李叶丽20974.31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李柏青、蒋丽方因前几天与其堂叔发生口角,无端责怪系唐文玉之夫所指使,与原告家产生隔阂和摩擦。于是李柏青、蒋丽方借请新年饭之机纠集蒋超、蒋禄恺、蒋玉华等人来到原告家出气,然而唐文玉之夫未在家,遂对二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将手抱孙子的唐文玉一并打倒在地,并对唐文玉头肩部拳打脚踢,致使其头顶左侧形成肿包。李叶丽见状前来劝阻,可上列被告不听劝言并殴打李叶丽,指使李叶丽头部、脸部受伤。后李叶丽报警,被告等人才离开。二原告受伤后前往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叶丽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4820元,唐文玉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3066元。经法医鉴定李叶丽被钝器作用造成头部及面部大面积的软组织挫伤,李叶丽从鉴定之日起,需休息治疗20天,医疗费后期需1200元以内,住院期需一人护理,唐文玉被钝器作用致头部及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唐文玉从鉴定之日起,需休息治疗十天,后续医疗费需500元,住院期需一人护理。原告多次要求新宁县公安局一渡水派出所处理,可被告一直外出,二原告的赔偿无法到位。被告李柏青、蒋丽方等人答辩称:一、原告唐文玉所诉事实及要求五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二、李叶丽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该作为自动撤诉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柏青、蒋丽方因前几天与其堂叔李小刚因存款问题发生争执,李柏青怀疑系唐文玉之夫李焕移所指使,唐文玉将此事告知李焕移后,李焕移于2015年2月21日晚找李柏青理论,双方发生矛盾。第二天,蒋丽方从娘家回来得知情况后找唐文玉夫妇理论,双方又发生口角。同年2月24日,蒋丽方的父母蒋禄恺、蒋玉华及弟弟蒋超等人来蒋丽方家走亲戚,蒋丽方将事情缘由诉说后,蒋禄恺、蒋玉华及蒋超听后很生气,认为蒋丽方“受气了”,三人便到李焕移家理论。因李焕移未在家,蒋禄恺等人与唐文玉、李叶丽发生争吵,蒋超推了李叶丽几下并打了李叶丽一耳光,双方随后相互扭扯在一起,李柏青、蒋丽方赶来后将双方劝开了。在扭扯过程中唐文玉、李叶丽受伤。后李叶丽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等人才离开。唐文玉、李叶丽受伤后前往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叶丽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4618.31元,唐文玉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2868.74元。经鉴定李叶丽被钝器作用造成头部及面部大面积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李叶丽从鉴定之日起,需休息治疗20天,医疗费后期需1200元以内,住院期需一人护理。唐文玉被钝器作用致头部及右肩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唐文玉从鉴定之日起,需休息治疗十天,后续医疗费需500元,住院期需一人护理。事后,唐文玉、李叶丽多次要求新宁县公安局一渡水派出所处理,因被告蒋超等人一直外出,双方就二原告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经审查,唐文玉的损失为:1、医疗费2868.74元;2、误工费(25212元/年÷365天×11天)759元;3、护理费(25212元/年÷365天×11天)7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交通费考虑到治疗需要,酌定150元。以上共计5086.74元。李叶丽的损失为:1、医疗费4618.31元;2、误工费(李叶丽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30天×12天)1600元;3、护理费(25212元/年÷365天×12天)8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交通费考虑到治疗需要,酌定150元。以上合计7796.31元。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五被告是否对原告唐文玉、李叶丽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及唐文玉、李叶丽的损失如何认定。本案起因是李柏青怀疑唐文玉之夫李焕移指使堂叔李小刚与其发生矛盾,随后两家在相互理论的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蒋禄恺、蒋玉华及蒋超在听取蒋丽方的陈述后认为认为蒋丽方“受气了”,三人便到李焕移家理论,随后与唐文玉、李叶丽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扯在一起,期间蒋禄恺、蒋玉华及蒋超对二原告均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蒋禄恺、蒋玉华及蒋超应对唐文玉、李叶丽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唐文玉、李叶丽提交的证据中反映了李柏青、蒋丽方有劝架的行为但不能证明李柏青、蒋丽方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故二原告认为李柏青、蒋丽方系组织者应当和侵权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唐文玉、李叶丽在与蒋禄恺、蒋玉华、蒋超发生争执过程中,没有克制自己的情绪,对案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二人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唐文玉、李叶丽与蒋禄恺、蒋玉华、蒋超之间按2:8划分责任为宜;由于唐文玉、李叶丽均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唐文玉、李叶丽的伤势均系轻微伤,同时二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精神受到损害,本院对精神损失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唐文玉、李叶丽自治疗终结至向人民法院起诉近8个月时间,二人并未提交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被告蒋禄恺等人辩称李叶丽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该作为自动撤诉处理,经查明李叶丽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现,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唐文玉、李叶丽要求被告蒋禄恺、蒋玉华、蒋超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禄恺、蒋玉华、蒋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文玉医药费、务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69.4元,其余损失1017.34元由唐文玉自行负担;二、被告蒋禄恺、蒋玉华、蒋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叶丽医药费、务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37元,其余损失1559.31元由李叶丽自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唐文玉、李叶丽其他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唐文玉、李叶丽共同承担300元,被告蒋禄恺、蒋玉华、蒋超共同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畅华代理审判员 曾 耘人民陪审员 周前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