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物业有限公司,王某某,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339号原告:西安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畅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鑫婧,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第三人: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文涛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畅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婧、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鑫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电梯费、卫生费共计24613元(截止2017年1月10日)。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三人下属物业公司,2014年12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周至县南大街北段西侧某·南钻项目10201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五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被告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电梯费、卫生费及其他各项相关物业收费。被告仅仅将上述相关费用缴纳至2016年4月份,现拖欠原告246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但庭后,在本院与王某某本人的谈话笔录中表明意见。其称合同是王某某以其弟王晶伟名义签订的,商铺实际由王某某租赁经营,对于原告将被告变更为王某某没有意见。原告所述的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当时,被告所承租的商铺漏水,在2016年7月26日,原告给被告发了整改通知,之后一两天原告以漏水为由先将被告店面的水停了,然后把店门锁了,并要求修理不好不要开门。因不能正常营业,8月初,被告给第三人递交申请,要求退场。直到8月10日,第三人才接收了被告的申请,但又表示想退场必须提前一个月申请,不能按8月10日算,所以被告认为到9月10日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之后物业费就不能再计算。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周至县南大街北段西侧某·南钻项目10201号商铺(面积647.58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餐饮,租赁期限五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甲方为乙方所租赁商铺免费安装独立的水表、电表。租赁期内水费、电费、物业费、卫生费及其他各项相关物业收费均遵循项目物业公司相关制度及收费标准,由乙方及时缴纳到物业公司,乙方不得拖欠。乙方在进场装修前,必须按照物业公司的规定办理好所有装修手续,并且向物业公司交纳20000元装修保证金,待乙方装修完毕、经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全额无息的退还给乙方。”该条第5款约定:“乙方未能按期缴纳上述商铺租金及其他各项应交费用,拖欠达10日不交的,甲方有权以停水、停电等方式进行催交;如超过30日仍未交纳费用,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对该商铺进行清场,并且乙方向甲方赔付相当于两个月(以当年租金标准计算)租金的经济损失。由此产生的任何不利于乙方的后果,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若因乙方原因使甲方清场未能实施,或无法实际使用该商铺,则乙方应当按照当年年租金标准承担甲方在此期间的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系第三人下属公司,物业费用等各项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交纳。原告收费标准为:物业费2.5元每平方米每月,电梯费1.4元每平方米每月,卫生费1元每平方米每月。根据其面积,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费1619元,每月电梯费907元,每月卫生费647元。各项费用交纳方式无强制性要求,一般按季度交纳。2015年度各项费用已交纳完毕,2016年度,被告已交纳1-6月份物业费9714元,拖欠9714元;已交纳电梯费2720元,拖欠8164元;已交纳卫生费2086年,拖欠5678元。其余案件事实与本院(2017)陕0124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物业费等费用直接向物业公司交纳,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下属物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享有该项合同权利,之前的物业费、电梯费、卫生费也由其收取,各方也均无异议。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费、电梯费、卫生费的义务。2016年9月份被告虽与第三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但此次协商难以认定为双方已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双方合同并未就此解除,此后所产生的物业费、电梯费、卫生费被告仍应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2016年度被告出现违约后,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损失扩大,就其主张2017年度产生的物业费、电梯费、卫生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9714元,电梯费8164元,卫生费5678元,共计23556元,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9714元,电梯费8164元,卫生费5678元,各项共计23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文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平鹤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