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何文火、何神养等与梁小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火,何神养,梁小明,楚铁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164号原告何文火,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何神养,男,汉族,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乳源瑶族自治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春灵,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明,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楚铁兵,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何文火、何神养诉被告梁小明、楚铁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火、何神养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春灵,被告梁小明、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火、何神养诉称,2013年9月26日,两被告作为甲方、原告父子作为乙方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鲜明村委会新屋坪村新农村建设楼房共五栋七层楼房,该工程按每平方598元的单价计付工程款,并作了其他权利义务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期间,两被告因为用地手续问题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仍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垫资施工建设直至工程完工,并不断向政府及公安机关请求不予处理被告。被告出来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经乳城镇及鲜明村委会协调及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确认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2443.65㎡,同时确认到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580469元。截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陆续以现金及转账等方式支付了工程款1711300元,被告仍需支付149533.7元(12443.65㎡×598元/㎡-5580469元-1711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表示已经不欠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同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切身利益,原告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149533.7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小明、楚铁兵共同辩称:一、合同中注明按图施工,原告(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铝合金厚度不够,合同中1.0mm实做在0.7mm以下;二、天面没过水泥沙导致屋面漏水,使我们收不齐工程款(叫原告维修,他不来,我方自己维修有收据为证);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有几套房的圈梁出现断裂的现象(有图为证);四、我们还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只确认了面积,因为上述问题没有解决;��、由于施工方的质量问题致使我们收不到工程款;六、图纸上所要由施工方完善的没做,有图片为证,后由我们请人做好的;七、由于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施工方承担的,施工方与我们未达成共识,一直没有与施工方结算好。综合上述观点,请求法院出面解决。我们与施工方只有计算面积和所支取的工程款,并未与其进行结算,所以我们并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的问题,责任在原告方而并不在我方;现我方主张,施工方未做完及未做好存在质量问题的应进行相应的抵扣。同时,我方认为现在原告诉请的十多万元资金是质量保证金,由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所以我方未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文火、何神养与被告梁小明、楚铁兵于2013年9月26日在乳源县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所提供的设计图纸和要求包工包料为被告承建乳源县乳城镇鲜明村委会新屋坪村新农村建设楼房共五栋七层楼房,该工程按每平方米598元的单价计付工程款;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基础由乙方(原告)垫付,一层楼面甲方(被告)付捌万元给乙方(原告),以后按进度付6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88%,其他的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于2014年7月份竣工,竣工后原告于2014年底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并于2015年1月20日将柴房、车库钥匙也交付给了被告,且被告已将房屋交给农户居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经协商后确认,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2443.65㎡。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291769元(1、2015年9月10日前累计支付5580469元;2、2015年12月12日转账加现金合计支付124000元;3、2015年12月23日转账支付合计1000000元;4、2015年12月11日转账支付337300元;5、2016年2月5日支付50000元;6、2016年9月14日转账支付70000元;7、2017年1月26日现金支付30000元;8、2016年2月支付1000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协商确认的工程总面积,被告仍需支付149533.7元(12443.65㎡×598元/㎡-7291769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建房施工合同》、面积结算及付款确认书、付款明细及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何文火、何神养与被告梁小明、楚铁兵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291769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协商确认了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为12443.65㎡。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根据合同承建的工程是否与被告进行了验收结算的问题;二、关于被告辩称的楼房存在质量瑕疵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三、关于原告诉请的149533.7元是否是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根据合同承建的工程是否与被告进行了验收结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4年7月份竣工,竣工后原告于2014年底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并于2015年1月20日将柴房、车库钥匙也交付给了被告,且被告已将房屋交给农户居住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自愿协商后确认,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2443.65㎡;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面积12443.65㎡及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59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7441302.7元;被告也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7291769元。根据《建房施工合同》第五项内容:“付款方式,基础由乙方垫付,一层楼面甲方付捌拾万元给乙方,以后按进度付6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88%,其它的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7291769元已超过总工程款7441302.7元的88%。综合以上案件事实,在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书面确定了工程总面积,并且结合被告实际接收使用房屋、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将建设工程成果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事实上也已对工程成果进行了验收和认可;因此,被告主张的工程未经验收而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辩称的楼房存在质量瑕疵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是部分房屋存在裂痕,二是一个窗梁断裂,三是原告施工时使用了0.7规格厚的三槽铝合金窗而未按合同约定使用1.0厚的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施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有对工程成果及质量等进行验收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使用并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视为被告已对工程质量等进行了验收与认可;同时,原告提供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并非出自权威机构的鉴证文书,而仅为其单方提交的照片等材料���原告不予认可,不足以认定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以楼房存在质量问题而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并据此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诉请的149533.7元是否是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诉请的149533.7元资金是质量保证金,由于楼房质量出现了问题,因此被告未予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中,并未就质量保证金的相关内容进行约定,且原告对被告辩称的本案诉请的149533.7元是质量保证金的主张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的本案诉请的149533.7元是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小明、楚铁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文火、何神养支付工程款1495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梁小明、楚铁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惠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永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