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希日莫与海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希日莫,海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652号原告希日莫,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海鹰,男,28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希日莫诉被告海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裴铁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日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从我处赊购化肥欠款44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此笔欠款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化肥款及利息合计7072.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44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化肥款及利息70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所欠化肥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化肥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希日莫所欠化肥款4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铁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艳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