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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申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周广勤、台德权与沈德宝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广勤,台德权,沈德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4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广勤,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台德权,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四季金园开发区。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善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德宝,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哲,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广勤、台德权因与被申请人沈德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5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广勤、台德权申请再审称,1、二审中,被申请人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伪证,不能证明534.5平方米的房屋是沈德宝所有。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拆迁关系。二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伪证而否认534.5平方米的房屋系申请人所有,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提起再审,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40万元拆迁款。沈德宝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周广勤、台德权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广勤、台德权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租地、建房,但其主张沈德宝不当占有其534.5平方米的房屋证据不足。周广勤、台德权认为其与沈德宝之间存在委托拆迁关系,沈德宝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以及委托事项和内容的相关证据,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领取了申请人的拆迁款。故周广勤、台德权主张沈德宝返还40万元拆迁款证据不足,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广勤、台德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 通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