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唐山乾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王宏伯单位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乾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王宏伯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刑终210号原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唐山乾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349楼S-01底商一层。原法定代表人王宏伯。诉讼代表人王利国,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乾元公司业务部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宏伯,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乾元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李婧,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乾元公司和被告人王宏伯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冀020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唐山乾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王宏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宏伯在担任乾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使其公司在承揽唐山公交广告公司业务时获得时任唐山公交广告公司经理杨某的关照,在2012年至2015年四年间,每年送给杨某好处费人民币15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宏伯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等,证实被告人王宏伯的到案情况和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公交总字【2009】184号、【2010】5号、【2010】87号、(2011)93号文件、唐山市公交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唐山市公共交通广告公司为独立法人的三产业单位的证明、唐山市公交总公司杨某履历情况、干部任免审批表、总经理岗位职责等,证实杨某为唐山市公共交通广告公司的经理。3.唐山乾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宏伯自2011年5月至2016年5月为乾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证人宋海燕证言、唐山市公共交通广告公司会计凭证、证人宋海燕根据会计凭证整理的唐山市公共交通广告公司向某元公司付款明细,证实二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5.证人杨某证言及亲笔交待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宏伯为了维护业务往来,送其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6.被告人王宏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送给杨某好处费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7.被告人王宏伯身份信息,证实其出生于1974年9月23日。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唐山乾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用公司钱款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宏伯作为被告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实施了行贿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宏伯均应依法惩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唐山乾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宏伯犯单位行贿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宏伯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宏伯作为唐山乾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了获得行业竞争优势的不正当利益,总共给予杨某好处费人民币600000元,从而使其公司在承揽唐山公交广告公司业务时获得了时任唐山公交广告公司经理杨某的关照。综上被告人王宏伯的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宏伯作为唐山乾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宏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故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宏伯的犯罪事实、情节,唐山市路北区司法局经对其调查评估,同意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宣告缓刑,没有社会危害性,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唐山乾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宏伯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唐山乾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王宏伯以原判未综合考虑全案情况,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李婧提出与其上诉所提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山乾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王宏伯犯单位行贿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唐山乾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王宏伯犯单位行贿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唐山乾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王宏伯所提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所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了罚金刑;而修改前刑法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未规定判处罚金。故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判对上诉人王宏伯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不妥,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单位唐山乾元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宏伯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宏伯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国斌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滑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