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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正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何伟畅文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正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何伟,畅文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615号原告:乌鲁木齐正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郑兴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周刚,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畅文萍,女,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乌鲁木齐正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泰物业公司)与被告何伟、畅文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周刚,被告何伟、畅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伟、畅文萍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837.52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9个月×90.08平方米×1.5元/平方米=1216.0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12个月×90.08平方米×1.5元/平方米=1621.44元);2、2015年物业费逾期利息71.14元(1216.0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12个月×月息4.875‰=71.14元),上述两项合计2908.6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正泰物业公司与乌鲁木齐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委托合同》,自2013年10月15日开始在塞纳左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何伟、畅文萍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东三巷302号塞纳左岸小区9号楼1单元1101室的房产,并且已入住。被告何伟、畅文萍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缴,至今未缴纳,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何伟、畅文萍共同辩称: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将被告起诉至贵院并开庭审理此案,于2016年12月29日原告进行撤诉,原告属于恶意诉讼。2014年4月1日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交纳了一年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物业费,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因为我们没有享受到原告提供的服务,原告提供的房屋在交付时未经验收合格,且原告在日常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诸多不作为行为:如小区无安保、损坏单元门不及时维修、消防设施不维护、放任野狗小区内咬伤小孩、纵容小区内乱贴小广告等。故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盖有原告公司及正泰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意见表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乌市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米东区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告知函,验收交接表、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米东大队消防备案凭证、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米东大队消防备案复查意见表、消防监督结果公开表等拟证明房产在交接时未经验收合格,及消防不合格等问题,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小区无安保、损坏单元门不及时维修、消防设施不维护、放任野狗咬伤小孩、纵容小区内乱贴小广告等照片,拟证明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不作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在物业服务过程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为其拒付物业费的理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正泰物业公司与正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由原告负责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302号的塞纳左岸小区的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4日止。物业服务费用,住宅按照1.5元/月·平方米收取。被告按揭购买了位于塞纳左岸小区9号楼1单元1101室房屋,被告称该房屋面积为89近90平方米,具体面积不详,原告提供被告名下1101室房屋房产证记载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08平方米。被告2014年4月1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并缴纳了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物业费。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至本院开庭前未缴纳,原告正泰物业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通过邮政EMS快递方式将《催收物业费函》邮寄给被告何伟,被告何伟已签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正泰物业公司与作为塞纳左岸小区的开发商正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合同》,对作为塞纳左岸小区的业主即本案被告何伟、畅文萍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服务性质,关系到小区内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因此对于单个业主是否可以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应当在衡量全体业主与个别业主利益的基础上予以综合判断。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仅仅是在服务的某些环节、某些区域做得不够好,存在一般瑕疵,那么就不宜认定单个业主可以以此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否则就会造成物业服务企业运营经费不足,无法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水平,导致服务质量下降,最终损害的是其他正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的利益;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未能提供基本的物业服务或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已经造成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等严重恶化,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使业主的主要权利无法实现,则应当允许业主以此为由少交或免交物业服务费。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重大瑕疵,导致严重影响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和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837.5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前期物业委托合同》中无约定,且在2016年12月30日才向被告进行催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畅文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乌鲁木齐正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837.52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正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何伟、畅文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向原告退还25元,实际收取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45元,由被告何伟、畅文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吐鲁娜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