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304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肖起华与鸡西市东方沃德选煤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起华,鸡西市东方沃德选煤有限公司,肖起华,鸡西市东方沃德选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04民初1077号原告肖起华,男,汉族,1959年9月10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金铁鑫屯7号楼2单元202室,系鸡西市滴道区。被告鸡西市东方沃德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铁村。法定代表人宋国繁,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肖起华诉被告鸡西市东方沃德选煤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肖起华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起华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起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起华承担。审 判 长  张洪霞人民陪审员  伟丽娟人民陪审员  吴玉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