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王成斌、王锦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王成斌,王锦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78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湖南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进,湖南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成斌,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王锦华,男,193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诉被告王成斌、王锦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曹进、被告王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成斌、王锦华赔偿原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保险理赔款48673元,利息1935.71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2、被告王成斌、王锦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关于保险理赔款金额变更为46608.71元。原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诉请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8时30分,被告王成斌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雨花区石坝路公用房D9栋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杨兵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雨花区石坝路公用房D9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赵子文驾驶牌照为湘A×××××车辆行驶,因王成斌驾驶车辆未让右方车辆先行,致使上述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认定:王成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余人不承担责任。湘A×××××号车辆所有人为杨兵,其向人保公司投保,并在与事故对方协商不成后,依据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申请索赔。人保公司经过勘察、定损等程序后,于2016年3月17日先行向湘A×××××号车主杨兵赔付其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46673元,杨兵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其车损失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并承诺未得到事故方的任何赔偿。经查,被告王成斌驾驶的湘A×××××车登记车主为王锦华,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市东方公寓营销服务部投保。原告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被告王成斌因过错侵害了湘A×××××号车主的民事权益,致使其财产受到了损失,因此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向被保险人杨兵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被告追偿该财产损失。被告王成斌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愿意承担责任,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2、我借用父亲王锦华的身份证办理车辆行驶证,被告王锦华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锦华未答辩。原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保险代抄单,拟证明原告与杨兵之间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王成斌驾驶的湘A×××××号车辆与杨兵驾驶的湘A×××××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成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兵不承担责任。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湘A×××××号车辆车主为王锦华,湘A×××××号车辆车主为杨兵。证据四、保单,拟证明湘A×××××号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市东方公寓营销服务部投保。证据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拟证明杨兵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并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证据六、损失确认书、定损清单、发票,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湘A×××××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杨兵先行支付保险赔偿款46673元。被告王成斌对原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王锦华未到庭对原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成斌、王锦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成斌对原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30日8时30分,被告王成斌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雨花区石坝路公用房D9栋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杨兵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雨花区石坝路公用房D9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赵子文驾驶牌照为湘A×××××车辆行驶,因王成斌驾驶车辆未让右方车辆先行,致使上述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认定:王成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余人不承担责任。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兵与被告王成斌就事故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杨兵遂依据与原告人保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申请了索赔。2016年2月24日,杨兵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其车损赔偿款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并承诺未得到事故对方的任何赔偿。2017年2月4日人保公司经过勘察、定损等程序后先行向湘A×××××号车主杨兵赔付其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46673元。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收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市东方公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理赔款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人保公司经过勘察、定损,在被告曾国良没有赔偿杨兵损失的情况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杨兵的车损进行了理赔,垫付了被告王成斌未支付的赔偿款4667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斌赔偿原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保险理赔款466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4673元。被告王成斌未及时向原告人保公司偿付代偿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斌偿付利息1935.71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王锦华对原告保险理赔款以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确认机动车所有人王锦华需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人保长沙分公司需举证证明被告王锦华对此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王锦华对此次损害的发生确实存在过错,原告可以另行向被告王锦华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成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沙分公司保险理赔款44673元,利息1935.71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成斌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王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胜利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