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胡志松、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松,X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志松,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X,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志松因与被上诉人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6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志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13.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逾期超过15日,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XXX辩称,在2016年11月1日因国家税收政策改革,上诉人办理过户需要缴纳8000多元的税费,上诉人一直通过中介协商要求该税费由我方承担,在2016年10月底中介通知过户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并发微信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回复收到,2016年11月5日中介再次发通知上诉人即表示有事无法来办理过户,为此中介将2016年11月7日的预约取消,之后中介继续预约过户,上诉人均表示没有时间过来,中介无奈才通过催告函方式提示上诉人,2016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催促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想过户,并同时声称“我就是让你两边都违约”,因被上诉人无法拿到尾款,导致我方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中介人员在一审时已出庭作证是上诉人违约。胡志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购房款67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4万元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西大街南侧该公司商业用地西侧意华广场10-1-1158《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房屋应在出卖人收到首付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交付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X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266000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反诉人根据本反诉人要求随时交付房屋。反诉人支付完首付款后,由于反诉人工作性质原因经常在外地拍片,所以中介协商后确定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交付房屋。此后中介多次联系被反诉人办理过户手续,被反诉人均予以推脱。11月1日国家税收政策调整,过户后被反诉人需多缴纳8000元税款,被反诉人找到中介与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承担税费,否则便不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11月24日中介多次与反诉人沟通并催促未果的情况下向被反诉人发催告函,要求确认过户时间,被反诉人不准备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表示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哪方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胡志松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67万元购房款,没有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出卖人(即被告XXX)收到……首付款后零个工作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即原告”,第九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同意自本合同签订日起九十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被告交房的日期没有约定。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日期是2016年9月19日,按九十天计算,双方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时间应为2016年12月19日,本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8日,可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在本院立案后还在履行期间内,双方均没有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志松与被告XXX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胡志松购房款67万元;三、驳回原告胡志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X的其他反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但一审时常巧灵的出庭证言证明双方就房屋交付时间进行过协商,上诉人已表示同意,双方对履行时间进行过变更。另外,上诉人与中介人员的通信记录、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催告函及常巧灵的出庭证言均可证明上诉人不配合办理过户。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约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胡志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上诉人胡志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日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