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鲍文武与张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文武,张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1796号原告:鲍文武,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曙波,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锦,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余姚市。原告鲍文武为与被告张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8000元,并按月利率7‰支付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合伙经营酒吧,后原告退伙,双方协商将原告的出资款作为借款。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约定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每月还款20000元,月息为7‰。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352000元,尚欠108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7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理应予以归还。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股权转让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已将原告的出资款转为借款,故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其尚欠的借款本息少于原告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归还原告鲍文武借款108000元,并按月利率7‰支付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张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范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