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邱祖超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祖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刑初90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祖超,2015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祖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如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祖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6时许,吸毒人员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邱祖超欲购买价值300元钱的毒品,双方约定在大竹县xx菜市场交易,吸毒人员蒋某先用微信支付毒资100元人民币后,在拿到毒品后又将2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邱祖超,双方交易结束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吸毒人员蒋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两小包经称重,净重分别为0.45克、0.08克;从被告人邱祖超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三小包,净重分别为1.3克、0.1克。2017年1月13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同时查明,被告人邱祖超自己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邱祖超违法所得的赃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祖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7]005号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指认毒品毒资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现场检测报告,本院(2015)大竹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被告人邱祖超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祖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祖超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祖超不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3克,自己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属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从被告人邱祖超身上搜出的甲基苯丙胺1.4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1.93克,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邱祖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邱祖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亦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邱祖超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邱祖超违法所得的赃款200元依法应当没收,对被告人邱祖超通过微信违法所得的赃款100元依法应当追缴,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邱祖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祖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邱祖超通过微信违法所得的赃款100元,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邱祖超违法所得的赃款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沛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