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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云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飞,出生于呼和浩特市,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飞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李云飞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贝尔南路西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鄂尔多斯大街交叉路口左转弯至鄂尔多斯大街南辅路巴厘岛洗浴中心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李云飞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9.7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李云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云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李云飞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贝尔南路西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鄂尔多斯大街交叉路口左转弯至鄂尔多斯大街南辅路巴厘岛洗浴中心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李云飞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9.7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7日16时15分,被告人李云飞酒后驾驶×××号汽车在呼和浩特市××路行驶时被交警查获的经过;2、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证实2016年11月27日17时31分,呼市交管支队赛罕大队在案发当时对被告人李云飞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血液酒精含量浓度149.1mg/100ml,系醉酒驾车;3、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6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赛罕大队将扣押的被告人李云飞酒驾车×××号汽车返还给车主;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云飞基本身份信息;5、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云飞于2004年8月9日领取驾照,酒后驾驶车辆的车主是卢绪千的事实;6、被告人李云飞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7日16时许,酒后驾驶×××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区口左转弯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的经过;7、(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3616号血液酒检含量检验报告。证实对被告人李云飞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69.73MG/100ML,系醉酒驾驶;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云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云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荣淑敏代理审判员  魏严涵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