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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焦某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404号原告焦某,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柴某,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焦某诉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双方在接触较少,互不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情绪不投,难以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曾经多次殴打我,给我的心灵上造成了创伤。多年来,被告的行为使我伤透了心。我们曾经协商离婚事宜,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1997年农历9月25日,婚生长子柴桥森,2004年农历8月4日生次子柴鸿森,我养不起两个儿子。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柴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农历9月25日,婚生长子柴桥森,2004年农历8月4日生次子柴鸿森,现次子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告起诉离婚,除自己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男孩,双方应该珍惜家庭生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故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奎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