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4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丁喜新、李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喜新,李文义,陈中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4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喜新,女,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顺,男,汉族,1956年8月16日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义,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中科,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上诉人丁喜新因与被上诉人李文义、原审被告陈中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喜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顺、被上诉人李文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中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喜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追究荣捷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捷公司)法人代表陈中科、李金荣的法律责任,并由其二人承担李建胜的债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中科、李金荣负担。事实与理由:丁喜新系荣捷公司聘用的业务员。2014年2月14日,李文义经丁喜新存入荣捷公司现金3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后,李文义取出6000元,下余24000元。按照荣捷公司的还款计划,陈中科给李文义书写24000元借条一张,陈中科和李金荣居守签字,应李文义要求,丁喜新作为业务员亦在其后签名,丁喜新为荣捷公司吸收存款应是职务行为。李文义不起诉李金荣让人不解。陈中科作为荣捷公司主要负责人,应承担全部债务责任。李文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丁喜新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中科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李文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中科、丁喜新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金荣、陈中科、丁喜新向李文义借款24000元,并于2015年2月14日为李文义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利息。2016年1月30日丁喜新偿还李文义120元。余款经李文义催要,陈中科、丁喜新均拒不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文义为李金荣、陈中科、丁喜新提供借款24000元,李金荣、陈中科、丁喜新为李文义出具借条一张,且李金荣、陈中科、丁喜新均在借条上签字,事实清楚,李金荣、陈中科、丁喜新应予以连带偿还。因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李文义仅要求陈中科、丁喜新履行清偿义务,故陈中科、丁喜新应予以清偿;已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丁喜新已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120元,故下余23880元陈中科、丁喜新仍应偿还。因当事人对上述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当事人对借款期限约定为一年,且上述款项经李文义催要,陈中科、丁喜新未予清偿,故李文义要求丁喜新、陈中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7月1日)起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丁喜新主张李文义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荣捷公司,其不应偿还该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中科、丁喜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李文义现金2388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超出李文义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则按李文义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中科、丁喜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丁喜新称其虽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但其实为案涉借款的经手人,丁喜新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其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虽然陈中科、李金荣和丁喜新均在“借款人”处签字,但李文义仅要求陈中科和丁喜新承担还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也做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丁喜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上诉人丁喜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马兵务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