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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元忠与冯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忠,冯勇,张元忠,冯勇,张元忠,冯勇,张元忠,冯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730号原告:张元忠,男,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国,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勇,男,住肥城市。原告张元忠与被告冯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张元忠接受被告冯勇的雇佣从事安装工作。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6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冯勇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6月,原告张元忠接受被告冯勇雇佣从事安装工作。2015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冯勇尚欠原告劳务费569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欠条,冯勇今欠张元忠伍仟陆佰玖拾元(工资),¥:5690元,2015.6.3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勇欠原告张元忠劳务费5690元,由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6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元忠劳务费56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恒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丰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