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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东宁与被告白停、雒婧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宁,白停,雒婧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314号原告赵东宁,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白停,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雒婧婧,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原告赵东宁与被告白停、雒婧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卫明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宁、被告雒婧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宁诉称,被告白停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4‰,由被告雒婧婧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雒婧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白停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并出具借据1支的事实,该笔借款由被告雒婧婧作为担保人。被告白停清偿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雒婧婧辩称,我是保人,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现在没钱,我愿意分期��还。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白停未到庭答辩未进行质证。被告白停、雒婧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停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并出具借据1支,该笔借款由被告雒婧婧作为担保人,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白停清偿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东宁与被告白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赵东宁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被告白停作为借款人,其当然有义务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雒婧婧作为保证人,未就保证方式与原告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推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就该借款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赵东宁请求被告白停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雒婧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东宁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雒婧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白停、雒婧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史卫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