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盛与黄绳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盛,黄绳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93号原告:张盛,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绳榕,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张盛与被告黄绳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绳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绳榕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6年2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黄绳榕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29日向张盛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2016年2月3日还款。后经张盛催讨,黄绳榕未能还款。黄绳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绳榕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29日向张盛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2016年2月3日还款。双方通过微信确认借款金额、付款方式与还款日期等事项。后经张盛催讨,黄绳榕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张盛提供的以其与黄绳榕微信聊天记录为内容的公证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和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绳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黄绳榕向张盛借款2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张盛诉讼要求黄绳榕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6年2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绳榕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绳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盛借款20000元及自2016年2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计164.5元,由黄绳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遐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育升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