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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汉寿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汉寿县朱家铺镇赤金村凤形组为修电排,经全组村民决定将本组凤形山上人工栽培的杉木林以4.4万元的价格卖出。同年3月中旬,凤形组负责人被告人何某某将县林业局技术人员请到凤形山开展伐区作业设计,何某某为节约办证费用,在林业部门工作人员采伐勘查设计时故意只指界了欲卖出杉木的一部分,数量约200株,致使林业部门工作人员只为其办理了材积11立方米、蓄积15立方米、株树180株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采伐许可证办好后,被告人何某某通过朱家铺乡江东村郭某某联系,将本组凤形山的杉木(数量约500株)以4.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熊某甲。在卖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口头承诺为买主熊某甲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通知买主熊某甲砍树前,被告人何某某只告诉熊某甲组里已经办好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并未将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交给熊某甲,也没有将采伐许可证办证的具体数量告诉熊某甲。熊某甲将树买下后,在没有看到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未确认林木采伐许可证内容、数量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21日开始聘请工人采伐杉木,至5月24日被查获时已采伐杉木400多根。经鉴定:采伐的杉木林积29.278立方米,折蓄积46.238立方米,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行政许可数量材积18.278立方米、折蓄积31.23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汉寿县朱家铺镇赤金村凤形组为修电排,决定将本组凤形山上人工栽培的杉木林卖出。同年3月中旬,汉寿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到凤形山开展伐区作业设计,被告人何某某(时任凤形组组长)为节约办证费用,在工作人员采伐勘查设计时故意只指界了欲卖出杉木的一部分,数量约200株,致使工作人员只办理了材积11立方米、蓄积15立方米、株树180株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办好后,被告人何某某通过郭某某联系,将凤形山上杉木(数量约400多株)以4.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熊某甲。被告人何某某口头承诺为熊某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通知买主熊某甲砍树前,被告人何某某只告诉熊某甲已经办好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并未将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交给熊某甲,也没有将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的具体数量告诉熊某甲。熊某甲在没有看到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未确认林木采伐许可证内容、数量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21日开始聘请工人采伐杉木,至5月24日被查获时已采伐杉木400多根。经鉴定:采伐的杉木材积29.278立方米,折蓄积46.238立方米,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行政许可数量材积18.278立方米、折蓄积31.238立方米。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郭某某跟熊某甲讲,汉寿县朱家铺镇赤金村凤形组凤形山上的杉树要卖了修电排。熊某甲与郭某某谈好价格4.3万元。砍杉树之前,熊某甲告诉郭某某采伐许可证已经办好。熊某甲交了5000元的定金。2016年5月21日,熊某甲聘请工人进山砍树,又通过郭某某交了2万元。至案发日止,熊某乙拖了5车木头,高某某拖了半车木头,大概有29立方米。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郭某某听说凤形组凤形山上的杉树要卖,就联系了熊某甲。通过郭某某做工作,熊某甲决定以4.3万元买山砍树。熊某甲通过郭某某给了何某某2万元,何某某作为组长答应熊某甲负责办理采伐证。何某某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是林木采伐许可证一直在何某某手上,何某某也没有告诉郭某某只办理180株的采伐许可。熊某甲不清楚采伐许可证批准的数量。3、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明,熊某甲聘请熊某乙驾驶农用车到凤形组拖杉木,共拖了5车。农用车一车大概可以四五方杉树。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熊某甲聘请高某某驾驶农用车到凤形组拖杉木,拖了半车。农用车一车大概可以二三方杉树。5、证人肖某某、陈某某、谌某某、熊某丙的证言证明,熊某甲聘请肖某某、谌某某到凤形组凤形山上砍树,聘请陈某某、熊某丙背树。6、证人曾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系汉寿县林业局资源站工作人员,主要负责采伐设计及相关工作。2016年3月,证人、赤金村支书张某某、何某某及高站长等人搞了赤金村凤形组的伐区设计。何某某指了采伐区域,并说申请采伐180多株杉树。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系赤金村支书。凤形组的杉树林是凤形组为修电排预留下来的,是一二十年前栽的人工林。张某某把乡林业站、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请了过去搞勘查设计,办林木采伐许可证。何某某指的界,说山上只卖二百根树,只办二百根的采伐手续,剩余的留起等修排水沟时再卖再办。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5月31日,常德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对汉寿县朱家铺乡赤金村凤形组滥伐林木现场面积进行勘查,被砍伐面积2559.37平方米。常德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对涉嫌滥伐后运回熊某甲的木材进行现场勘验,采伐的杉木材积为29.77立方米。9、常德市惠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鼎城区钱家坪乡鸡嘴山村熊某甲采伐林木鉴定意见书》证实,汉寿县朱家铺乡赤金村凤形组集体山上的被采伐的杉树材积29.278立方米,蓄积为46.238立方米。10、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相关材料及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经批准,朱家铺乡赤金村在其凤形山小班(地块)采伐,采伐株树180株,蓄积15立方米(出材量11立方米)。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基本情况。1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何某某系汉寿县朱家铺镇赤金村凤形组组长。2016年2月,凤形组决定把凤形山上人工栽培的杉木卖掉修电排。2016年3月,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上山进行伐区设计,何某某为了节省税钱,只指了部分要砍的杉树。何某某跟工作人员说山里大约一两百根树。之后,乡林业站工作人员高坤明将林木采伐许可证交给何某某。何某某清楚采伐许可证上面规定了只采伐180株杉树。郭某某跟何某某说介绍一个人来买杉树。何某某同意凤形组里的杉树按4.3万元的价格卖给熊某甲。何某某跟郭某某说林木采伐许可证已经办下来了,只管砍树,出了事由组里负责。林木采伐许可证一直没有交给熊某甲,何某某没有将采伐许可证批准的数量告诉熊某甲和郭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指示他人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提供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何某某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闵江审 判 员  戴清娟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