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力高峰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高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力高峰,男,1984年4月1日生,汉族,新沂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当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力高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力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至2月3日间,被告人力高峰在新沂市新安街道、新沂市开发区境内盗窃作案4起,窃得黄杨、凌霄、黑松等花木15棵,共计价值人民币48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27日夜,被告人力高峰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新沂市新港商贸城的园子内,将张某的三棵黄杨、一棵屈枣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花木价值人民币420元。2、2017年1月27日夜,被告人力高峰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新沂市大桥路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王某的五棵黄杨、一盆凌霄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花木价值人民币1220元。3、2017年1月30日夜,被告人力高峰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轿车至新沂市北京路小区南门的报刊亭,将张某1的的一棵刺柏、一棵海棠、一棵迎春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花木价值人民币2900元。4、2017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力高峰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新沂市开发区混凝土厂,将黄某的两棵黑松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盗花木价值人民币310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力高峰被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新沂市公安局扣押的上述被盗的15棵花木,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王某、张某1、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力高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张某1、黄某等人的陈述,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四名被害人出具的书面谅解书,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力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力高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力高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力高峰系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公安机关扣押的15棵被盗花木,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客观上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案发后,被告人力高峰能够向被害人真诚道歉并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力高峰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力高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