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8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松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松学,黄家莹,黄波,覃伟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8执116号申请执行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石浩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能,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瑶族,该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被执行人苏松学,男,1972年10月25日生,壮族,农民。被执行人覃女秧,女,1971年10月21日生,壮族,农民,系被执行人苏松学之妻。被执行人黄家莹,男,1978年11月29日生,壮族,居民。被执行人黄波,男,1976年9月25日生,壮族,居民。被执行人覃伟战,男,1979年4月8日生,壮族,干部。申请执行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苏松学、覃女秧、陆宝轩、黄家莹、黄波、覃伟战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都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调解书确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255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苏松学、覃女秧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55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陆宝轩、黄家莹、黄波、覃伟战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苏松学、覃女秧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全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黄家莹、黄波、覃伟战于2017年3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120000元。2017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苏松学、覃女秧、黄家莹、黄波、覃伟战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苏松学、覃女秧尚欠申请执行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67216元(原欠贷款本金117305元及利息69911元,被执行人黄波、黄家莹、覃伟战已代为偿还贷款本息120000元),由被执行人苏松学、覃女秧自行按月分期于2018年底全部还清;二、被执行人黄波、黄家莹、覃伟战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120000元,由被执行人苏松学、覃女秧偿还被执行人黄波、黄家莹、覃伟战本息(利息按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执行人苏松学、覃女秧限于2017年4月12日前支付被执行人黄波、黄家莹、覃伟战每人10000元;四、被执行人苏松学、覃女秧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苏松学、覃女秧双倍支付尚欠申请执行人的贷款利息,被执行人黄波、黄家莹、覃伟战有权向被执行人苏松学、覃女秧行使追偿权利。被执行人苏松学、覃女秧于2017年4月12日已履行义务3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苏松学、覃女秧、黄家莹、黄波、覃伟战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30000元。至此,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1228执11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定山审判员 唐新生审判员 唐毓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炳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