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长斌、黄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长斌,黄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民初1199号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冉,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沈长斌,男,1969年7月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黄云,女,1970年2月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农商行)与被告沈长斌、黄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冉,被告沈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167252.34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合计本息427252.34元,及至实际还款完毕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沈长斌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6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月利率为8.5512‰,借款期限为60个月。同日,原告与黄云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其承担连带责任。现合同已经逾期,期间沈长斌只偿还两次利息共6163元,至今尚欠本息427252.34元未偿还。沈长斌辩称,1.欠原告贷款是事实,但贷款没有26万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反正是20多万;2.该贷款不是一次性贷款,而是沈长斌曾用多家人的户口本几万几万贷的,累计贷了20多万。后来原告把这20多万合成了涉案借款,也就是以新贷偿还旧贷;3.贷款时原告让沈长斌在哪签字沈长斌就在哪签字,贷款材料的具体内容没有看。黄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淮北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支付凭证,因该组证据中皆有沈长斌本人的亲笔签名、捺印,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2010年6月17日,沈长斌与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朔里信用社(以下简称朔里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0000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月利率8.5512‰;逾期不还款的,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日,沈长斌之妻黄云与朔里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对沈长斌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朔里信用社于当日向沈长斌支付借款260000元。2010年10月27日沈长斌偿还借款利息663元,2011年6月23日沈长斌偿还借款利息5500元,共计6163元,剩余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2011年10月,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淮北农商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沈长斌与朔里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朔里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沈长斌借款260000元,沈长斌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淮北农商行请求沈长斌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淮北农商行请求沈长斌支付利息167252.34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合同期限内利息133398.72元(260000元×8.5512‰×60个月)+逾期还款利息40019.62元(260000元×12.8268‰×12个月)-两次还款利息共6163元】和自2016年6月18日至实际还款完毕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息8.5512‰,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即月息12.8268‰),本院支持利息167252.34元,和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照月息12.8268‰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虽沈长斌主张贷款总数额没有26万元,且其还款也不止原告主张的两笔,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黄云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在二年保证期限内对沈长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沈长斌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作为债权人的淮北农商行要求保证人黄云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淮北农商行请求黄云对沈长斌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淮北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长斌、黄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167252.34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和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照月息12.8268‰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9元,由被告沈长斌和黄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园园审 判 员 陆 涛人民陪审员 程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