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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俊与刘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刘永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2084号原告:刘俊,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刘永泉,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刘俊诉被告刘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永泉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至起诉日为10255元);2、诉讼费用由刘永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刘永泉因需资金周转向刘俊借款6万元整,约定到期未还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当日刘永泉出具借条一张,但刘永泉自2015年起下落不明,对向刘俊的借款至今未予清偿。刘永泉未作答辩。刘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刘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俊的身份情况。2、借条、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刘永泉向刘俊借款6万元的事实。3、刘永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永泉的身份情况。经审查,刘俊所举证据1、2、3,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刘永泉向刘俊借款6万元,上述借款由刘永泉向刘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日刘俊从其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支行账户汇款6万元至刘永泉在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账户内。借条中载明借款用于生意周转,若到期未还本金,自愿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刘俊与刘永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刘永泉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证明,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永泉向刘俊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刘俊可以随时要求刘永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刘永泉至今没有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刘俊要求刘永泉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永泉在借条中约定借款若到期未还,自愿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现刘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又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永泉应自刘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刘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6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原告已预交77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56元,由被告刘永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军仕人民陪审员  余小和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