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文投咸阳影城有限公司诉被告XX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文投咸阳影城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278号原告陕西文投咸阳影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玲,系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系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文投咸阳影城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文投咸阳影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李慧玲,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文投影业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新华大厦5层,总计使用面积约为3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儿童电玩城,租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合同还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义务,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使被告经营的电玩城于2014年1月顺利开业。但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方的工作人员赵涛才于2015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0000元,后被告再未支付任何租金。无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函终止合同,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但都未得到被告的回应。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文投影业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与文投影业在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金总计45万元。被告王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从未见过这份合同,这份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不是被告王某本人的。2、2015年5月20日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的工作人员赵涛代其向原告支付1万元场地租金的事实。被告王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涛被告根本就不认识。被告王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见过原告诉状所说的租赁合同,也从未签订过这份合同,更不认识诉状中所说的赵涛这个人,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未让任何人给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王某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合同上被告的签名非被告本人书写,故合议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合议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陕西文投咸阳影城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王某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文投影业场地租赁合同》上“王某”的签名及“王某签名笔迹下方的红色指印”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29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与被告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文投影业场地租赁合同》上“王某”的签名非王某书写,“王某签名笔迹下方的红色指印”不是王某所捺印。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文投影业场地租赁合同》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并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文投影业场地租赁合同》上“王某”的签名及“王某签名笔迹下方的红色指印”进行鉴定,结论为: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文投影业场地租赁合同》上“王某”的签名非王某书写,“王某签名笔迹下方的红色指印”不是王某所捺印,以上鉴定结论证明原告陕西文投咸阳影城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租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文投咸阳影城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文投咸阳影城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蔚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佩玲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雨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