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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华与陈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陈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31号原告:郭华,女,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燕,女,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郭华与被告陈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并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华与郭纪锁系同村,郭纪锁系原告的叔辈叔,郭纪锁因家庭急需用钱,分别于2016年1月借款21000元,于2016年3月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3月5日郭纪锁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2016年3月13日前还清借款24000元。原告多次找郭纪锁催要,郭纪锁和被告陈红燕以暂时没钱为由拖延,至今未予支付。2016年8月18日郭纪锁因故去世。被告陈红燕系郭纪锁的妻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红燕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红燕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两份,保证书原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华与郭纪锁原系同村村民,郭纪锁系原告的叔辈叔。2016年1月,郭纪锁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郭华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欠款人郭纪锁,归还日期2016.3.3号12点前。手机158××××2956,身份证号码:370922197505266932”。郭纪锁又于2016年3月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郭华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到2016.3.15号归还。郭纪锁。2016.3.3-13号”。2016年3月5日郭纪锁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注明“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现金保证2016.3.13号前还款,到期不还走法律承续(程序),2016.3.5号,郭纪锁”。到期后原告郭华多次向郭纪锁及被告催要借款,郭纪锁和被告未予归还。2016年8月18日,郭纪锁因故去世。2017年1月5日原告将被告陈红燕及王桂荣(郭纪锁之母)、郭之旭(郭纪锁之子)诉至本院,2017年4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桂荣、郭之旭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郭纪锁与被告陈红燕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纪锁向原告郭华借款24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和保证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郭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红燕与郭纪锁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红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郭纪锁去世,原告要求被告陈红燕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华借款本金24000元;二、被告陈红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华借款利息(本金24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前履行的,计算至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红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