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石红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红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红红,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苗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红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红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石红红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安市洪田镇大板新村1号,盗走被害人余某家鸡6只、家兔4只,其中家鸡每只重3斤、家兔每只重0.5斤。2、2017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石红红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安市洪田镇井垄村27号,盗走被害人谢某2家鸡4只,其中家鸡每只重3斤。3、2017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石红红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安市燕西下渡路1079号被害人谢某1包的鸡窝内,盗走被害人谢某1包家鸡2只、家鸭1只,其中家鸡每只重4斤、家鸭每只重4斤。4、2017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石红红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永安市燕西下渡路1079号被害人陈某的鸡窝盗窃家禽时,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并报警抓获。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家鸡30元/市斤、家鸭15元/市斤、家兔33元/市斤。综上,被告人石红红共计盗窃4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家禽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266元。案发后,永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石红红处查扣两轮摩托车1辆、水果刀、手电筒各1把、塑料编织袋1个,均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红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人口基本情况、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4.被害人余某、谢某2、谢某1包、陈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石红红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和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红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红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红红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石红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红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石红红退赔被害人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266元;依法查扣的两轮摩托车1辆、水果刀、手电筒各1把、塑料编织袋1个,由永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