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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1983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2013年1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三角坪菜市场附近扒窃肖某一台价值1880元的VIVOX7手机,得手后便离开现场。同日18时许,杨某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中山前街被涟源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到该手机。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发票、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梁英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