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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1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亚君与张晓群、施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君,张晓群,施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3390号原告:沈亚君,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晶旭,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群,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施文龙,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沈亚君与被告张晓群、施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亚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晓群、施文龙系夫妻,曾共同向原告借款。经对账核对,2015年12月5日,被告张晓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张晓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月息为1%,若被告张晓群违约,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016年8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00000元,并愿意以自有房屋出售后的价款归还上述借款。届期,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群、施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亚君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张晓群、施文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张晓群、施文龙共同负担,因原告沈亚君已预交,由被告张晓群、施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沈亚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人民陪审员  胡 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邹芸